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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admin 2021-09-26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为了规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以下简称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 号)、《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 号)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的职业年金基金。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本规定尚未作出规定的,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 号) 执行。本规定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 养老保险基金。各级经办机构包括作为代理人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和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中 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以及地市级和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级经办机构)。

 

二、会计科目设置及其使用说明

经办机构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所规定的会计科目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一)新增一级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增设“1006 归集户存款”一级会计科目。具体使用说明如下:

1006 归集户存款

1.本科目核算各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存入归集账户的款项。

2.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业年金基金相关管理制度规定设置基金归集账户并办理相关业务。

3.本科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开户银行等进行明细 核算。

4.归集户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经办机构按规定接收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收入、接 收税务机关征缴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收入、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接收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等各类基金转移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职业年金缴费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 移收入”、“其他收入”等相关科目。

2)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归集账户向受托人划拨资金、 向上级基金缴拨资金等时,按照实际划拨或缴拨金额,借记

“委托投资——本金”、“上解上级支出”等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原渠道退回当期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收入、转移收入等时,按照实际退回金额,借记“职业年金缴费收入”、

“转移收入”等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应当按照开户银行设置归集户存款日记账,由 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逐笔顺序登记。每日终了,应当 结出余额。

归集户存款日记账应当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度终了,归集账户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 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应当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按月编制银行归集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6.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职业年金基金尚未向上级 基金归集或尚未投入到委托投资阶段的资金余额。

 

(二)调整一级会计科目名称及增设明细科目。

1.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将“4001 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调整为“4001 职业年金缴费收入”,并根据需要在该科目下设置如下明细科目:

1)“400101 个人缴费”科目,本科目核算参保对象按规定缴纳的职业年金。

2)“400102 单位缴费”科目,本科目核算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为参保对象缴纳的职业年金,本科目下还应设置如下明细科目:

“40010201 非财政全额供款单位缴费”,本科目核算非财政全额供款单位按期为参保对象缴纳的职业年金。

“40010202 财政全额供款单位缴费”,本科目核算财政全额供款单位采用实账积累方式或因政策调整由记账方 式转为实账积累方式为参保对象缴纳的职业年金本息。本科目下还应当分别按照本金和利息进行明细核算。

“40010203 财政全额供款单位记实记账缴费”,本科目核算财政全额供款单位在参保对象退休、跨统筹地区跨系统转出、死亡或出国时,按规定记实缴纳的职业年金本息。本科目下还应当分别按照本金和利息进行明细核算。

“400103 其他缴费”,本科目核算单位记实缴纳试点期间以记账方式划入的个人缴费本息、职业年金启动投资运营前暂未记实的利息、按规定需要补记的职业年金等各类缴费。

2.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4201 利息收入”科目下设置如下明细科目:

1)“420101 归集户利息”科目,本科目核算经办机构归集账户存款产生的利息。

2)“420102 国库存款利息”科目,本科目核算税务机关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款项存入国库期间产生的利 息。

3.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4301 转移收入”科目下设置如

下明细科目:

1)“430101 职业年金转入”科目,本科目核算因参保对象由其他统筹地区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转入而划入 的基金收入。

2)“430102 企业年金转入”科目,本科目核算因参保对象由企业年金转入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3)“430103 军人职业年金转入”科目,本科目核算因参保对象由军人职业年金转入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4.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将“5001 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科目调整为“5001 职业年金待遇支出”,并在该科目下设置如下明细科目:

1)“500101 按月支付待遇”科目,本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按月支付给参保对象的待遇支出。

2)“500102 一次性购买商保”科目,本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一次性待遇支 出。

3)“500103 个人账户一次性领取”科目,本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参保对象或其继承人的待 遇支出。

5.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在“5201 转移支出”科目下设置如下明细科目:

1)“520101 转至职业年金”科目,本科目核算因参

保对象转出至其他统筹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而划 出的基金支出。

2)“520102 转至企业年金”科目,本科目核算因参保对象转出至企业年金而划出的基金支出。

 

三、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规定

(一)关于采用记账方式累积单位缴费的会计处理。

对于按照《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规定采用记账方式累积单位缴费的,各级经办机构在职业年金资金拨付记实前不做会计处理,应当设备查簿登记累积的本金及利息金额。经办机构在相关款项记实时,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职业年金缴费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职 业年金缴费收入”相关明细科目。

 

(二)关于下级上解收入与上解上级支出的会计处理。

下级经办机构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时,应当按照实际划出的金额(含归集账户和国库存款利息)确认上解上级支出, 借记“上解上级支出”科目,贷记“归集户存款”科目;上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下级上解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科目。

 

(三)关于接受税务机关征缴的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处理。

1.征缴款项直接划入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会计处理。税务机关按规定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款项直接划入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职业年金缴费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 目,贷记“职业年金缴费收入”相关明细科目。

税务机关按规定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款项直接 划入上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取得的相关凭证所列金额,同时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和职业年金缴费收入,借记“上解上级支出”科目,贷记“职业年金缴费 收入”相关明细科目;上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下级上解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下 级上解收入”科目。

2.征缴款项经国库划入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会计处理。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税务机关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款项存入国库时,按照取得的相关凭证所列金额,确认职业年金缴费收入,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职业年 金缴费收入”相关明细科目。后续按规定将国库存款转入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时, 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转入的国库存款本息总额,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按照实际转入的本金金额,贷记“国 库存款”科目,按照实际转入的利息金额确认利息收入,贷记“利息收入——国库存款利息”。如按规定将国库存款直接转入上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转入的国库存款本息总额,

借记“上解上级支出”科目,按照实际转入的本金金额,贷记“国库存款”科目,按照实际转入的利息金额,贷记“利 息收入——国库存款利息”科目;上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

际收到的金额确认下级上解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科目。

 

(四)关于归集账户存款利息收入的会计处理。

各级经办机构在取得归集账户的存款利息时,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利息金额确认利息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 目,贷记“利息收入——归集户利息”科目。市县级经办机构在完成资金划拨、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后,不再确认已经归集到上级基金的归集户存款利息收入。

 

(五)关于委托投资和待遇支付的会计处理。

按照《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委托投资和待遇支付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市县级经办机构不做会计处理。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受托人划拨委托投资资金时,应当按照实际划拨的金额(含归集户和国库存款利息),借记“委托投资——本金”科目,贷记“归集户存款科目。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关于委托投资收益的相关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收益(损失)金额确认委托投资收益,借记(贷记)“委托投资——投资收益”科目,贷记(借记)“委托投资收益”科目。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受托机构下达支付指令时,应当按照本期应支付的待遇金额,借记“暂付款”科目, 贷记“委托投资”相关明细科目。其中,一次性支付年金待遇的,应当将个人账户累积的“委托投资”科目下“本金” 和“投资收益”明细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出;按月支付待遇的, 应当按照本期应发待遇的金额,先冲减“委托投资”科目下

“本金”明细科目的余额,个人账户余额中本金部分不足冲减的,应当冲减“委托投资”科目下“投资收益”明细科目 的余额。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待遇支付 资金拨付相关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金额确认职业年金待遇支出,借记“职业年金待遇支出”相关明细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月确认一次投资收益, 并定期与受托机构进行对账。

 

(六)关于账户转移的会计处理。

因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划入基金的,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确认转移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转移收入”相关明细科目。 因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划出基金的,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受托机构下达支付指令时,应当

按照应支付的金额,借记“暂付款”科目,贷记“委托投资” 各明细科目,在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账户转移付款资金拨付相关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金额确认转移支出,借记“转移支出”相关明细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市县级经办机构不做会计处理。

参保对象从机关事业单位转出至企业,后续从企业再次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并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内退休的, 其补记的职业年金本金及投资收益在退休时按规定划转到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时,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按实际划转的金额,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委托投资”各明细科目。

 

(七)关于退费和支出追回的会计处理。

1.关于退费的会计处理。

1)当年款项退回。退回本年度职业年金缴费收入、 转移收入等,当相关款项仍在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时,本级经办机构按照原路退回的金额,借记“职业年金缴费收 入”、“转移收入”等科目,贷记“归集户存款”科目。当 相关款项已由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至上级基金或由中央和省 级经办机构划拨至受托户时,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照实际退回的金额确认其他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委 托投资”相关明细科目,市县级经办机构不做会计处理。

2)跨年度款项退回。退回以前年度职业年金缴费收入、转移收入等,当相关款项仍在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时, 本级经办机构按照原路退回的金额确认其他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归集户存款”科目。当相关款项已由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至上级基金或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划拨至受托户时,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退回的金额确认其他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委托投资” 相关明细科目,市县级经办机构不做会计处理。

2.关于支出追回的会计处理。

收回本年度或以前年度职业年金待遇支出、转移支出 等,各级经办机构按照实际收回的金额确认其他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四、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编制职业年金基金财务报表。职业年金基金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及附注。

(一)关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

1.调整项目及填列说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资产负债表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1)在“国库存款”项目前增加“归集户存款”项目。 本项目反映尚未向上级基金归集或尚未投入到委托投资阶段的金额。本项目应当按照“归集户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库存现金”、“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借入款项”、“风险基金结余”、“储备金结余”等项目不适用于职业年金基金,不予列示。“暂付款”、“暂收款”、“一般基金结余” 下各明细项目不适用于职业年金基金,仅保留本级项目,各明细项目不予列示。

2.资产负债表格式。职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格式参见本规定附录一。

 

(二)关于职业年金基金收支表。

1.调整项目及填列说明。职业年金基金收支表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的基础上作如下调 整:

1)将“社会保险费收入”项目修改为“职业年金缴 费收入”。

2)将“社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修改为“职业年金 待遇支出”,并在该项目下增加“其中:按月支付待遇”、“一次性购买商保”、“个人账户一次性领取”明细项目。“其中:按月支付待遇”、“一次性购买商保”、“个人账户一次性领取”项目应当分别根据“职业年金待遇支出” 科目下对应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3)“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补助

下级支出”项目不适用于职业年金基金,不予列示。原“社 会保险待遇支出”本级及各明细项目不适用于职业年金基 金,按本规定调整本级及明细项目名称后列示。

2.收支表的格式。职业年金基金收支表格式参见本规定附录一。

 

(三)关于报表附注。

经办机构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所规定的附注披露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披露以下事项:

1.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采用记账方式累积 的职业年金单位缴费本金及利息金额,披露信息样表参见本规定附录一的附表 1。

2.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支付给市场 机构的管理费,披露信息样表参见本规定附录一的附表 2。

 

五、附则

(一)新旧衔接规定。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首次执行本规定时,对相关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项目进行相应调整,并按规定确定资产、负债、 净资产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期初余额,填列资产负债表项目期初金额。

1.关于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委托投资业务。

在本规定执行之前,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照职业年金受托管理合同约定进行委托投资时,将划拨资金确认为支出的,应当在首次执行本规定时,按照实际划拨的金额和受托 机构提供的关于投资收益的相关通知,调增“委托投资”各 明细科目余额,同时调增“一般基金结余”科目余额。

2.关于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待遇发放业务。

在本规定执行之前,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按月发放待遇时,未按本规定在待遇发放时冲减委托投资各明细科目 的,应当自本规定首次执行日起按本规定调整“委托投资” 各明细科目冲减顺序,无需对以前期间的相关业务事项会计处理进行调整。

3.关于经办机构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业务。

在本规定执行之前,各级经办机构在职业年金基金向上级基金归集时按照往来款项(即下级经办机构计入“暂付款” 科目,上级经办机构计入“暂收款”科目)进行会计处理的, 应当在首次执行本规定时,冲减“暂收款”、“暂付款”科目相关金额,同时调整“一般基金结余”科目余额。

(二)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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